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邱信堂 (原名 邱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8,88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317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8,885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且依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0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6.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4年6月14日後即未清償,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8萬8,
885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另被告於103年1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循環信
用利息、分期利息及遲延利息第3點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尚有消費帳款12萬4,317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