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 帕布利安 被訴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四日員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查本件係於七十年七月七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年九月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故自七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並與通緝前已經過之時效合併計算,已逾十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