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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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前龍街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茲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袋一案,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並為違禁物,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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