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九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查獲被告甲○○非法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執行戒治完畢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重約○、三公克(經鑑定淨重0.09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鄭景文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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