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前程街口,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所攜帶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玻璃燈泡一個,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觀護人檢送之保護管束期滿報告表附卷可參,本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玻璃燈泡內之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係屬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