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給付,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其餘即不按期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甲○○、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借款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七百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給付,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其餘即不按期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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