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計壹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二樓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計一點三公克)。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如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九號裁定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十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桓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