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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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92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7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101毒偵字第368號、第54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4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審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審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甫於10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0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供稱 葉文英 係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葉文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於100年8月10日21時許│於100年8月10日21時許,因│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月。│││),在不詳地點,以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始得知上情。││││品海洛因1次。│││├─┼──────────┼────────────┼──────────┤│2│於100年10月31日23時│於100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員警為調查葉文英販賣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區○○○路○○○巷○號│品案(已另行提起公訴),│月。│││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與葉││││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文英有聯繫之黃國輝至高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1次。│分駐所接受採驗尿液,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3│於100年11月1日13時1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黃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知上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月。│││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100年11月18日10時│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帽,經警攔查,並扣得第一│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公權力拘束時間),在│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重合計0.048公克,驗餘淨│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重合計0.017公克),復徵│計零點零壹柒公克),│││因1次。│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均沒收銷燬。│├─┼──────────┤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5│於100年11月18日10時│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黃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月。│││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