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49號聲請人 柯賜海 (即被告)(現
柯寶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劉正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為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者以原告為限,故本件被告前揭移轉管轄之聲請,應定性為是否由本院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並主張於臺北市松山區遭聲請人即被告柯賜海之詐騙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雖聲請人2人及被告 劉若鈴 之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台南市及臺北市文山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