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哲具保人陳韋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101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陳韋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世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陳韋均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地址傳喚,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命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經具保人之同居人蓋名簽收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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