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復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謝尚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聞到朋友洪嘉君吸食安非他命時的煙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80ng/ml,有該公司101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可能係吸入室友之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按吸入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2430ng/ml及1148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確於101年2月20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謝尚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1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尚珉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2月初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1011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