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2月9日101年度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其賢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10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鱈魚香絲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五香牛肉乾2包(價值共116元)、杏仁小魚乾1包(價值共72元)、蜜汁腰果1包(價值72元)及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270元),並將上開物品藏匿於身上所穿之外套口袋內以為掩飾,僅結帳購買2只購物袋後即離去。嗣為超商店員 陳立誠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1年5月4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1至4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60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值班店員陳立誠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280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
4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10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考),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5年起,另犯竊盜5次、詐欺1次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尤以竊盜部分,被告每次均係以至不同便利商店竊取店內物品之同一犯罪手法,而分經本院判處拘役110日、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數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151號卷第20至31頁),連同本案總計6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至便利商店竊取物品之習慣,雖侵害財產價值均非甚鉅,然被告屢屢貪圖自己一時享受而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得證其品行甚差,亦同時證明先前刑罰裁量結果均無法收得刑罰之預防、教化之效,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立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業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故於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