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049號原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郭建元 被告 楊增益
賴碧惠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間本於票據法規定善意受讓並經支付相當對價取得被告賴碧惠所開立系爭支票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51元,惟系爭支票3紙原告於89年8月4日委請被告施教森交付予被告楊增益以換取現金920,051元,詎迄今未收到任何現金,系爭支票3紙係被告楊增益無對價取走後交付被告賴碧惠,是被告賴碧惠與被告楊增益均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致造成原告損害;又被告施教森就此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920,051元。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賴碧惠、楊增益二人之戶籍地各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則住所地均不屬本院轄區,而皆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另被告施教森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雖被告等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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