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37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薛金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員,經警通知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金發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薛金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48頁暨其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9號卷第225頁、第230頁),其於107年1月26日17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7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號、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遂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分別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旋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⑤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第④、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⑫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⑧至⑪案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前揭第①至⑦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7日,與第⑧至⑫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等情;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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