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107年度審簡字第72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銘展為流動攤販,因不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安康市場基地公共住宅興建工程)之工地管理措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持工地內之鐵製冷熱水管毆打該工地勞安中心主任 蔡明煌 之右大腿及頭臉,致蔡明煌受有左顴骨、右大腿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張銘展因蔡明煌之同事即該工地勞安管理人員 史峻傑 見狀攔阻,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史峻傑發生扭打,並在過程中以徒手毆打、腳踢之方式攻擊史峻傑之頭臉,致史峻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煌、史峻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銘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傷害告訴人蔡明煌部分:被告為流動攤販,因不滿前開工地之工地管理措施,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揭工地,持工地內之鐵製冷熱水管毆打告訴人蔡明煌之右大腿及頭臉,致告訴人蔡明煌受有左顴骨、右大腿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煌之指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卷第19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告訴人蔡明煌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蔡明煌之鐵製冷熱水管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史峻傑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史峻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鐵製冷熱水管毆打告訴人蔡明煌後,告訴人史峻傑將該水管搶走,我是為了正當防衛才徒手毆打告訴人史峻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明煌後,因該工地勞安管
理人員即告訴人史峻傑見狀攔阻,即與告訴人史峻傑發生扭打,並在過程中以徒手毆打、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史峻傑之頭臉,致告訴人史峻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史峻傑於警詢時指稱: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我於興隆路4段105巷31號工地勞安辦公室上班時,發現被告已進入工地,被告看見告訴人蔡明煌走過來,就衝向告訴人蔡明煌並用鐵管(冷熱水管)先朝告訴人蔡明煌的左腳打再朝臉部打,我與第三人 高士奇 見狀就立刻上前攔阻被告,被告想掙脫逃跑,我與高士奇為了不讓被告跑走,就與他扭打,到四樓往三樓的樓梯內,因扭打關係我就倒在樓梯內地上,被告就抓住我並徒手用手與腳朝倒在地上的我臉部與頭部左側打,高士奇則在被告後方拉住他,待被告鬆手後,被告就自行從樓梯往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被告從身上拿出預藏的鐵棍打告訴人蔡明煌的腳,後來又打他的頭,我同事就倒地,我和高士奇就上去抓住他,被告一直要跑,我們就在那邊拉扯扭打,後來他目標變成我,一直打我,把我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歷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告訴人史峻傑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工地內,傷害告訴人史峻傑之事實。
㈡再者,依本院於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後,製有如下被告所不爭執內容之勘驗筆錄:「畫面為L型通道,影片時間6分5秒時,一名頭戴白色工地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綠色迷彩短褲之男子(即被告),由畫面上方之通道另一頭往下走,其身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戴黑色鏡框眼鏡男子(下稱A男)跟著往下走,6分16秒時,被告轉進畫面右邊,埋伏在轉角處,6分21秒,
A男走至該轉角處被告叫住他,兩人在原地對話,此時被告探頭往外(即該通道)看,有三人前後往下走來,前者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即告訴人蔡明煌),中間為身穿深色上衣頭戴白色工地安全帽(即告訴人史峻傑),最後為身穿深色上衣女子,6分30秒時,告訴人蔡明煌走到該轉角處,被告即手持不明棒狀物往告訴人蔡明煌的腳打一下,然後又往告訴人蔡明煌的頭部打一下,告訴人蔡明煌被打後倒地,
A男與告訴人史峻傑即上前抱住被告往畫面右邊移動,消失在畫面」、「影片為手機拍攝錄影,鏡頭拍攝前方2名男子一前(即告訴人蔡明煌)一後(即告訴人史峻傑)往前走,影片9秒時,前方男子忽然被左方閃出一人(即被告)擊倒在地,背景聲音傳出『幹你娘老基掰』、『幹你娘』,被告隨即被告訴人史峻傑往後抱住,鏡頭跟著轉進左邊通道,被告、告訴人史峻傑、A男三人扭打一團,22秒時,三人扭進畫面右邊空間(背景不斷傳出叫罵聲),30秒時鏡頭跟著前進右轉進到樓梯間,並往右邊下行樓梯拍攝,35秒時,上開
3人仍在樓梯轉角處扭打,被告被A男及告訴人史峻傑夾在中間,3人繼續扭打又往下了幾層樓梯,45秒時告訴人史峻傑被壓倒在地,被告壓在他身上,A男拉扯著被告(背景仍不斷有叫罵聲),1分5秒時A男拉住被告手上棒狀物並回頭說『報警、報警』,1分15秒被告用腳踢告訴人史峻傑的頭、臉,1分18秒時被告起身並慢慢下樓離開」(見簡上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蔡明煌後,係經告訴人史峻傑見狀攔阻,為逃離現場而與告訴人史峻傑發生扭打,且在告訴人史峻傑已被壓倒在地,對被告並無實施不法侵害之情形下,被告猶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史峻傑之頭、臉,之後才自行起身離開現場,被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史峻傑之犯意甚明。被告逕以前詞置辯,實屬無據,而不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持鐵製冷熱水管毆打告訴人蔡明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史峻傑,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