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振樺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就未扣案之銅製 關聖帝君 神像1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3、110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天來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有如起訴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犯罪所得銅製關聖帝君神像1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被告應返還上開神像或賠償其損害等語,而被告到庭後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語(本院審簡上卷第54、92頁),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見同上卷第105頁),致未能達成和解,即無從認原審量刑審酌之情事有何變更之處。從而,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83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振樺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製關聖帝君神像一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銅製關聖帝君神像1尊,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警詢時 陳明 神像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於107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變賣神像所得為70元(見偵卷第7頁),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陳變賣神像等情為真實,故系爭神像或變賣所得現金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83號被告廖振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廖振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5日6時30分前後,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關聖宮內,竊取鄭天來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銅製關聖帝君神像1尊並載至回收場變賣。案經鄭天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振樺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鄭天來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北宜公路上多處地點所設置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價值4萬元之銅製關聖帝君神像1尊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曾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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