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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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 郭自鋼 於民國(下同)77年間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虎堂犯罪組織,為該組織成員,於83、4年間,升任竹聯幫虎堂副堂主一職,操縱其直屬之虎堂成員 王斯祈 (綽號 小龍 ,前為第一代虎戰隊成員)、 林錦龍 (綽號 阿龍 ),林錦龍並另行成立板橋會,為板橋會會長,下轄行動組組長李 志明 (綽號志明)及 潘源驊 (原名 潘建君 )等人;而 林上貴 (綽號 貴哥阿貴 )於92年間經由王斯祈之引介認識郭自鋼後,於93年12月間向郭自鋼表示:其等中壢有人,可在中壢成立虎堂中壢分會等語,首謀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簡稱虎壢會),並召集 陳茂偉 (綽號 阿偉 )、 陳宏宗 (綽號 紅中 )、 胡台鋼 (綽號 鋼鐵 )、 吳金來 (綽號 阿來 )、甲○○、 高振源謝新鑑 (綽號地瓜)及 莊仁榮 (綽號 阿榮 )等人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中壢市昱帝嶺餐廳舉行虎堂中壢會之設立儀式,席間並推舉陳茂偉、陳宏宗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下轄胡台鋼、吳金來、 王傳文 、甲○○、謝新鑑及莊仁榮等人,而 張宥全林文勇 則於該次聚會後分別加入虎壢會,渠等係由各該分會輪流舉辦聚餐凝聚組織向心力,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分別從事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只是載人去吃飯而已」云云。經查: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同法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係在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目的在排除證人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外處所之傳聞供述,惟就此類傳聞供述何時可例外作為證據,未設特別規定。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禁止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即所謂傳聞法則,惟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設有傳聞法則之例外,即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可作為證據之情形,設其例外規定。審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制定時,刑事訴訟法並無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而組織犯罪案件之審理,又常須藉助秘密證人之供述以為認定,對被告權益之保護不免欠週,故原則上排除檢、審以外處所作成之傳聞供述。茲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對傳聞法則之例外,有明確、嚴謹之規定,關於組織犯罪案件,如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情形適用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合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即應考量該條例及刑事訴訟法制定、修正之歷史過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因應當時刑事訴訟法制關於傳聞法則之規範並不完備,故規定證人在法官、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言始有證據能力,茲修正在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已嚴設承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制定時所未及審酌,權衡實體正義之維護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於組織犯罪案件亦得適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陳茂偉、陳宏宗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及共同被告林上貴、莊仁榮、高振源、林文勇於警詢所為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共同被告陳茂偉、陳宏宗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及共同被告林上貴、莊仁榮、高振源、林文勇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共同被告陳茂偉、陳宏宗於警詢、偵查中及共同被告林上貴、莊仁榮、高振源、林文勇於警詢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已知事實,而本件竹聯幫虎堂係屬竹聯幫堂口,聚集成員,從事恐嚇取財等犯行,自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㈢、共同被告林上貴於94年8月9日、26日警詢分別自承:「認識郭自鋼、陳茂偉、陳宏宗、林錦龍、王斯祈及吳金來等人,大家都是虎堂成員,93年年底在中壢昱帝嶺餐廳,由綽號大象主持聚餐成立虎壢會加入組織,沒有入會儀式,就成員大家一起吃飯,吃完飯就算完成入幫儀式,伊之所以加入,是希望有一個組織保護,伊所加入的虎壢會現在會長是阿偉,本名為陳茂偉,副會長紅中,本名為陳宏宗,另外還有幹部鋼鐵,本名胡台鋼、幹部阿來,本名吳金來,另有成員阿榮,本名莊仁榮, 阿全 張宥全、 富松 本名甲○○、地瓜本名謝新鑑、 小五 本名高振源等,那時宣布成立之際,大家並未反對,虎壢會、板橋會及虎戰隊是竹聯幫虎堂旗下的分會,由虎堂堂主及副堂主郭自鋼授意成立,其為顧問,對外處理事務時,如討債、糾紛等事情,皆向他人自稱是竹聯幫虎堂虎壢會貴哥,亦曾因其他幫派找麻煩,而調借過槍枝」等語;而共同被告陳宏宗於94年8月9日、29日警詢、同年8月10日、29日偵查分別陳述:「94年1月中旬,在中壢市昱帝嶺餐廳,由虎堂堂主及副堂主郭自鋼主持成立虎壢會,當日貴哥指定伊擔任副會長,陳茂偉為會長,會員有胡台鋼、莊仁榮、吳金來、甲○○、謝新鑑、高振源、 王興和 等人」等語;且共同被告陳茂偉於94年8月9日警詢時、同年8月10日、29日、同年9月29日偵查亦分別陳述:「在九十三年年底在中壢市昱帝嶺餐廳吃飯,當日貴哥說伊等這樣就算加入竹聯幫虎壢會,伊任會長,陳宏宗任副會長,當場有貴哥、胡台鋼、吳金來、王興和、甲○○、謝新鑑等人」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莊仁榮於原審95年1月12日證稱:「94年農曆春節前,在昱帝嶺餐廳吃飯的目的是成立虎壢會,由林上貴提議」等語相符,並有三七三酒店開幕時請柬影本一份附卷可供參考,足認被告甲○○確係參與犯罪組織虎壢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9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㈡、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二個或二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89年度臺上字第6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係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此項規定,作成釋字第528號解釋,並經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院台大二字第16437號令公布在案(9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於立法時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處前開法定刑外,併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故凡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即應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處分,法院無斟酌之餘地(91年度台上字第6766號)」。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於9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而未比較且以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容有未洽(9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無積極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行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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