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7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暟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暨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暟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暟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及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10固定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違約金。有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暨連帶保證書影本可稽。
(三)詎料被告暟陽公司對上開二筆借款均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754,509元(第一筆尚欠452,705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301,804元),均經催討無著,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未償還之本金外並依前開所述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二件、授信合約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暟陽公司於94年10月6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720,000元及480,000元,惟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54,50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暟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