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9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開設錦巃企業有限公司,受不景氣影響,經營不善,負債纍纍並虧損纍纍,已無法清償債務,為求週轉翻身,更向親朋好友調借現金因應,無奈卻愈欠愈多,聲請人惟恐狀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合法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甲○○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6,750,632元、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389,592元、 林陳玉娥 3,600,000元、 林麗芬 700,000元、 林宏義 2,580,000元及 游淑香 37,000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達279,057,22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區債權管理區中心民國95年7月14日合金北市債字第0950001100號函、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95榮管字第0490號函及銀行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其93年度僅有股利所得1,442元,其名下不動產之總額約值813,3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另陳報其有現金600,000元,交託代理人黃忠律師保管中,有聲請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綜上,聲請人甲○○積欠債務達279,057,224元,而其財產僅有1,414,763元(其中有隨時清償之流動資金僅600,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是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洵堪認定。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與其所有財產差距甚大(已不到百分之一),此金額若支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其破產債權人仍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甲○○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又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