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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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訴人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零玖元本息、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禾汽車公司)與甲○○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後,佳禾汽車公司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佳禾汽車公司與甲○○必須合一確定,佳禾汽車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甲○○(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甲○○給付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僱用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新生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卻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灴燈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關節脫臼之傷害。上訴人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見上訴人甲○○應成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伊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醫療費用8萬8035元、看護費用8448元(每月以1萬5840元計算,自94年2月27日起至94年3月8日及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6日,合計16日)、交通費用2855元、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2000元(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1500元,計8個月之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7061元,及上訴人甲○○自95年2月22日起、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自95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一)肇事車輛係訴外人 陳坤賢 所有,上訴人甲○○係向陳坤賢租借車輛,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並未對上訴人甲○○支付薪津或收取營業車資收入,對上訴人甲○○亦無選任或監督權限,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獲准之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者是准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代辦理業務,肇事車輛係陳坤賢所有靠行於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僅提供服勞務處理車輛所衍生之行政庶務,每月僅向靠行車主收取1000餘元之服務費,至於該靠行車輛何時、何地如何營業,皆由車主自行決定,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代其選任、監督駕駛人之權限,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二)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係被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肇事責任95%以上。(三)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在本件交通事故中遭致毀損,其修復費用為5萬4850元,且上訴人甲○○因上開車輛進廠修復,7個工作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萬0500元。另上訴人甲○○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7000元亦已先行全數支出完畢。就上訴人甲○○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賠償、分擔之責。(四)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應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94年2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靠行在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新生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關節脫臼之傷害。甲○○所涉傷害刑責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證據: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板調卷91-94頁)及原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卷宗。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8035元、看護費用8448元、交通費用2855元,並因傷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證據:醫藥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原審板調卷17-90、95-97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駕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以致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上訴人甲○○所涉傷害刑責,亦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所有,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監理資料可憑(原審板調卷15-16頁),為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所不爭執,且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體復漆有佳禾汽車公司之標誌,亦有照片可參(刑事94年度他字第4577號卷28頁)。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外觀上觀之,既屬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所有,且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復與實際車主陳坤賢就系爭營業小客車訂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800元,有該契約書可稽(原審訴字卷43頁),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自有監督駕駛人之義務,該義務不因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消極不行使而解免,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就上訴人甲○○之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所辯其與上訴人甲○○間無僱傭關係,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足取。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就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803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板調卷17-9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自94年2月27日起至94年3月8日及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6日,計16日,由其妻看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共計支出8448元之看護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板調卷91、9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及左腳踝及腳掌亦有多處挫傷,行動不便,須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及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85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原審板調卷95-97頁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1500元計算,共受有2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8個月不能工作雖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年逾60歲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達3萬1500元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於94年2
月27日急診住院至94年3月8日出院,約需1年期間始能再從事原任職之油漆工工作,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5年6月5日耕永字第0614號函可稽(原審訴字卷32、3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受僱於百昱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計算方式以日薪1500元計算,有工作才有薪水,薪資發放採每10日發放1次,以現金發放,按每10日內之實際工作日數乘以日薪1500元計算,平均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至少有20日,業據百昱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鄭戊盛 到場證述屬實(同上卷77-79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工資表、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參(原審板調卷98-101頁、本院卷6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至少有3萬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30,000元/月×8月=240,000元),應予准許。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關節脫臼等傷害,前後歷經2次手術,住院期間長達10餘日,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育有3子,名下有土地1筆面積約22平方公尺,每月薪資約3萬元,另有汽車及股票投資(原審訴字卷104、107頁,本院卷45-47頁);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尚須繳納貸款,另汽車1部(原審訴字卷67-71、81頁、本院卷40頁);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名下有15輛汽車(原審板調卷15頁、訴字卷108頁、本院卷34-3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1萬9338元(計算式:88,035元+8,448元+2,855元+240,000元+180,000元=519,338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甲○○之營業小客車前半車身已經過交岔路口,其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前葉子板凹損、擋風玻璃破裂;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之中線,其機車受損情形為左前車頭車殼破裂損壞(刑事94年度他字第4577號卷21、27-31頁,本院卷66、67頁);足見係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通過,致其機車車頭撞擊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肇事經過情形,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大,認應減輕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而以令上訴人甲○○負擔10分之2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0萬3868元(計算式:519,338元×2/10=103,867.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八、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67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稽(原審訴字卷106頁),上訴人抗辯應予以扣除,應屬有據。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為5萬7158元(計算式:103,868元-46,710元=57,158元)。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規定。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對於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經陳坤賢將該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見原審訴字卷82頁)及營業損失,自亦應按其過失比例,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上訴人甲○○負賠償責任。另關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該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郭旭欽 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因該車之修復費用已由上訴人甲○○支付,則上訴人甲○○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及求償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甲○○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可供抵銷,核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分擔之金額即得抗辯抵銷之金額,關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780元;關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修復費用為3004元;關於上訴人甲○○因其營業小客車受損,需進廠修復,致有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萬0402元;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甲○○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萬7186元(3,780元+3,004元+10,402元=17,186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0分之8計算,上訴人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分擔之金額為1萬3749元(計算式:17,186元×8/10=13,748.8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萬3409元(計算式:57,158元-13,749元=43,409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自95年3月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甲○○之送達係於95年2月21日寄存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上訴人佳禾汽車公司自95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