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4號、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大型美工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提供借款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人借款。乙○○於93年12月6日,因需款孔急,依報紙分類廣告,與甲○○取得聯絡,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1乙○○住處樓下會面。甲○○即乘乙○○急迫,借予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以每星期為1期,應付利息1萬元。甲○○並要求乙○○與其妻 徐雅倫 共同簽發面額5萬7千元之本票1紙,作為憑證,及支付利息或還款,如甲○○未親自收取,可以將款項匯入甲○○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分別於93年12月9日、13日存入上開帳戶1萬3千元、1萬元,及於同月21日,由乙○○母親,交給甲○○2萬元,以支付甲○○利息,甲○○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未能依期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甲○○催討甚急。迨至94年1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乙○○、徐雅倫(經不起訴處分)與甲○○相約,商談償還事宜。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搭載乙○○、徐雅倫,及徐雅倫手抱幼女,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學士路口,在路邊停車,3人討論還款事。甲○○坐於駕駛座,見乙○○夫妻無法還錢,乃順口表示要徐雅倫陪睡、拍裸照或「去賺」(臺語發音,有從事色情行業賺錢之含意),使坐於後座之乙○○認為受辱,心生不滿,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其外套口袋有平日從事送貨工作,向來隨身攜帶,供割斷包裝帶之大型美工刀1支,即取出美工刀,以右手握住,另左手抓住甲○○頭部,用刀刃朝甲○○頸部割劃1刀,致甲○○受有前頸切割傷。甲○○忍痛奮力掙脫,下車逃逸,攔下計程車,趕赴醫院急診就醫。甲○○經延醫施以氣管切開術及縫合,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重利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害人乙○○、證人徐雅倫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重利之事實,有㈠發票人乙○○、徐雅倫,發票日93年11月30日,到期日93年12月6日,面額5萬7千元之本票;發票人乙○○,發票日93年12月1日,到期日93年12月21日,面額2萬元之本票;分別93年12月9日、13日,存入1萬3千元、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111、113頁)。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一致證述其因需款孔急,經由蘋果日報刊登提供借款分類廣告,向被告甲○○借得4萬元,約定以每星期為1期,應付利息1萬元。其與妻子徐雅倫共同簽發面額5萬7千元之本票1紙,作為憑證。其分別於93年12月9日、13日存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1萬3千元、1萬元,及於同月21日,由其母親交給被告甲○○2萬元,以支付利息等情(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徐雅倫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另被害人乙○○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害人乙○○所稱其向被告甲○○借貸僅取得4萬元一節,研判並未說謊等情,有該局94年5月12日調參字第0940022532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07頁)。㈢被告甲○○借款4萬元與被害人乙○○,約定以每星期為1期,應付利息1萬元,核算結果,該借款月息超過百分之107,顯係乘被害人乙○○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重利行為,並辯稱:我與乙○○是多年舊識,因同情乙○○經濟困難,基於朋友情誼,才借款5萬7千元予乙○○,並非如乙○○所言僅借款4萬元,每星期應付利息1萬元等語。
四、經查,如前所述,被害人乙○○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害人乙○○所稱其向被告甲○○借貸僅取得4萬元一節,研判並未說謊。被告甲○○所稱實際借款金額係5萬7千元等情,已難採信。次查,被害人乙○○於借款後,已陸續支付1萬3千元、1萬元、2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9、90頁、原審卷第40、41頁),苟如被告甲○○所言,基於情誼而借款,並未收取利息,被害人乙○○既已清償4萬3千元,所欠不多,被告甲○○應不會對被害人乙○○一再逼債,被害人乙○○亦不會對被告甲○○心懷忿憤,肇致被害人乙○○持刀割傷被告甲○○頸部之憾事。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我與乙○○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相識不到2個月(見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供述:我與乙○○在土城海產店吃飯認識,已認識3、4年(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供稱:在案發前約1年認識,是我帶工人吃飯,乙○○坐隔壁桌,聊天而認識,沒有經常往來,約隔1個多月才有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甲○○先後所供,就其與被害人乙○○認識時間、緣由,均不相符,倘2人確實係舊識,衡情不可能如此。參以被害人乙○○於原審雖曾一度附合被告甲○○所稱2人係舊識之說詞,而證稱:我是當兵時,在新兵訓練中心,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甲○○。我於92年1月16日入伍,至93年9月16日退伍,期間幾乎每周與甲○○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其所為證述,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亦無一吻合。又查,證人即被告甲○○前姊夫 張朝慶 於原審雖證述:甲○○自83年間起,一直到被乙○○割傷,都受僱於我,從事玻璃工程,受傷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惟同時從事多項工作,事屬尋常,被告甲○○縱使有從事玻璃工作,亦不影響其涉犯有重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犯,依修正後規定,雖應依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規定,原則上併合處罰,惟被告甲○○僅有1次重利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344條之重利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貳、被告乙○○殺人未遂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上揭殺人未遂之事實,㈠有被告乙○○持以割傷被害人甲○○之大型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㈡被害人甲○○受有前頸切割傷,經施以氣管切開術及縫合治療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3、55頁)。㈢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指證被殺傷情節綦詳,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50頁)。㈣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均供述因被害人甲○○見其無法還錢,有表示要其妻徐雅倫陪睡、拍裸照或「去賺」,其一時氣憤,失去理智,而持扣案大型美工刀,朝被害人甲○○頸部割劃1刀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6頁、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5、26頁)。另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扣案大型美工刀係其所有,並攜帶前往,而供稱係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車上,其臨時自車上取得,持以殺傷被害人甲○○,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大型美工刀係其所有,因從事送貨工作,平日隨身攜帶,供割斷包裝帶之用(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5、26頁)。參以被害人甲○○始終否認大型美工刀為其所有,另被告乙○○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乙○○所稱並未攜帶大型美工刀前往,係在被害人甲○○車上取得一節,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4年5月12日調參字第0940022532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07頁),應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情節,可以採取。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扣案大型美工刀甚為鋒利(見偵查卷第56頁照片),被告乙○○自承其坐於車輛後座,以右手持刀,左手抓住甲○○,往甲○○頸部劃1刀(見偵查卷第66頁),而被害人甲○○前頸部之切割傷,其頸部皮肉膚已全部被割開,氣管清晰可見等情,有照片可據(見偵查卷第42頁),而被害人之傷勢,必須施以氣管切開術及縫合,並住院治療,足認被告乙○○朝被害人頸部要害,用力割劃,被害人甲○○傷勢頗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我聽到甲○○講的話,當時很衝動,雖然知道割頸部會造成對方死亡,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以被告乙○○針對頸部要害下手,及下手頗重,其既認知被害人甲○○會因此死亡,有預見被害人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於盛怒之下,不顧被害人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意思,依上開說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我僅因一時氣憤,割劃甲○○頸部1刀,是要教訓甲○○,並非要殺害甲○○,而且我未追殺甲○○,可知我沒有要致甲○○於死地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二、㈤所述。次查,被告乙○○雖僅割劃被害人甲○○頸部1刀,並未追殺被害人甲○○,然此固足認為被告乙○○,並無必致被害人甲○○死亡之確定殺人故意,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乙○○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64、65條關於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另刑法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乙○○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先遭被害人甲○○之高利貸一再剝削,繼而再遭被害人甲○○聲稱若無法還錢,要其妻徐雅倫陪睡、拍裸照或「去賺」(臺語發音,有從事色情行業賺錢之含意),一時氣憤難抑,過於衝動,動手割劃被害人甲○○1刀,並未追殺被害人甲○○,犯罪手段尚非殘忍、激烈,而觸犯殺人重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原審未能詳為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常業重利罪,,而被告乙○○係犯傷害罪,所犯傷害罪,業經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為由,諭知該部分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殺人未遂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及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
肆、本院審酌被告甲○○乘被害人乙○○急迫,貸與金錢,藉以賺取月息超過百分之107之重利,且一再逼迫還錢,甚至要求被害人乙○○之妻陪睡、拍裸照或「去賺」(臺語發音),行徑惡劣,犯罪情節不輕,惟仍姑念被告甲○○因此遭被害人乙○○殺傷,傷勢不輕;被告乙○○係因飽受被害人甲○○欺凌,一時衝動犯罪。暨參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經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型美工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面額5萬7千元、2萬元本票,係被害人乙○○所提出,並非被告甲○○所有;另空白本票6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伍、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利用甲○○被殺傷逃離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甲○○車輛內,竊取上述面額5萬7千元本票1張。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乙○○否認竊取上述本票,並辯稱:我並未竊盜,而是另簽發面額8萬元本票,向甲○○換回面額5萬7千元本票等語。經查,被告乙○○就取得面額5萬7千元本票緣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供述情節,始終如一。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係指訴被告乙○○搶走本票(見偵查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不知道乙○○如何拿走本票(見偵查卷第73頁),前後已有不一。次查,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我有將本票交給乙○○看,尚未取回,我即被殺傷逃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3頁、本院卷第50頁)。雖被害人甲○○於原審因有意與被告乙○○和解息事,所證情節未必屬實,然其於本院在未能和解,互相攻擊之情形下,猶為相同證詞,應非純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參以本票1張體積甚微,置放容易,一般係放在身上,被害人甲○○如未主動拿出,被告乙○○實在難以找到。參酌上情,應以被告乙○○供述,及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為合理可採。自不能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不明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乙○○行竊。
四、綜上,被告乙○○所辯未竊取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竊盜,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竊盜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核有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重利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重利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