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共計貳佰零陸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8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明知交通○○○區○道○○○路局(下稱交通部高工局)所發售國道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證為往來客票,聯結車部分,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1.75元(每張65元,一次購買一百張95折,61.75元),而其所持有之連結車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證370張係屬於偽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冠軍飯店門口,將其所持有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370張,行使交付予以甲○○,委託其售予有共同持之行使犯意者,甲○○即基於共同行使之意思於該日以每張30元售予 陳賜忠 ,陳賜忠於同日以每張35元價格,全數轉售予駕車搭載其前往冠軍飯店交易之 林宜賢 ,經林宜賢於94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中233張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委託 詹錦超 代詢買主(陳賜忠、林宜賢、詹錦超均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詹錦超於94年6月下旬某日,以233張總價一萬元,折合每張約42.9元之價格,轉售予 王承文 ,王承文係職業駕駛明知以該價格所購得之聯結車國道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證為偽造,仍基於行使之意思於94年7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公里處之大甲收費站時,因持用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經大甲收費站收費員 陳淑華 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證共206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管轄,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前述犯行,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宜賢、詹錦超、王承文、陳賜忠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㈠、王承文於94年7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公里處之大甲收費站處時持用行使而為警查獲之扣案如附表所示聯結車回數票共計206張(如附表所示),經交通○○○區○道○○○路局送交承印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真偽,由該公司專業人員依扣案聯結車回數票之紙張、印刷及號碼等特定予以判定之結果,均為偽造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94年8月11日業字第09400186號函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9日永紙總字第9416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警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㈡、王承文被查獲之附表所示之聯結車國道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證,係購自於詹錦超,詹錦超則來自於林宜賢,而林宜賢則來自陳賜忠,陳賜忠則來自甲○○,甲○○則來自於被告乙○○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過程,分據王承文、詹錦超、林宜賢、陳賜忠等人於警詢、偵查 陳明 ,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詰問程序證述明確,而被告乙○○並稱不會害證人甲○○,且證人甲○○亦稱不會害被告乙○○,足徵系爭之連結車國道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證,確實來自於被告乙○○,而未查扣之164張(總數370張減去查扣之206張)聯結車國道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證,亦係偽造甚明。而扣案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係交通部高工局所發售,專供往來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堪認係屬其他往來客票,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共206張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綽號「 輝哥 」及陳姓男子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之往來客票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予以論處。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5、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王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8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未審及此,亦未傳訊甲○○具結作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甲○○於原審未以證人身分詰問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張數共計370張,以每張30元之低價出售,得款雖非甚鉅,然行使偽造之回數票證,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國道管理與維護,所生危害及犯後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共206張,雖係輾轉售予王承文所有,然被告係與購買者共同基於行使之犯意為之,且王承文為共犯,並供行使預備所用之物,應是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0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表┌────────────────────────┬────────┐│編號│數量│├────────────────────────┼────────┤│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六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三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二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二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二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一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十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九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八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八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八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七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七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六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六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五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五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四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四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四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三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三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二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二張│├────────────────────────┼────────┤│D優0000000000、00000000│八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編號│一張│├────────────────────────┴────────┤│合計:二百零六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
、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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