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應送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七十四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有車號00—四九七二號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違規單拍照採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規,經大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由該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受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雲監稽違字第三六四四號函郵遞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址通知受處分人到案,惟受處分人仍未依限期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七二—AM0000000號裁決書再逕自送達上開之地址,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完成送達成程序。嗣因受處分人未於處分書主文所定之期間內完納罰緩,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警以第A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無照駕駛」),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為上開裁決書,已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投遞,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受處分人仍未依限到案處理,因而認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搬離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址,故未能收到罰單及裁決書,因此無從得知到案繳納罰緩一事,致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遭警臨檢舉發無照駕駛違規始知駕駛執照遭註銷,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違規單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大豐公司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排停車之違規,經大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請應歸責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由該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受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雲監稽違字第三六四四號函郵遞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址通知受處分人到案,惟受處分人仍未依限期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七二—AM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至上開之地址,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嗣因受處分人未於處分書主文所定之期間內完納罰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一三五五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處分機關函、雲監裁字第裁七二—AM0000000號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查送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遷出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送達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送達上開裁決書時之住居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一紙及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送達地址仍係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是原處分機關未向受處分人現住之戶籍地址送達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搬離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址,故未能收到罰單及裁決書,因此無從得知到案繳納罰鍰一事,應堪採信。是上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前以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而未依限繳納罰鍰為由,逕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首揭說明,其處分自非適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辦理重行送達違規通知書及裁決書之程序,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