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詠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1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597號)之裁判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
8月24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