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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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幸美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被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葉奇璋 當事人間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案,契約期限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後兩造合意續約2次,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兩造契約書所附決標明細表已明訂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操作質譜儀、發送報告,然上訴人卻未依約委由健保特約之檢驗所代檢,致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1年7月25日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申報之代檢項目30512C(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檢驗費用,遭健保署追扣共142件,每件新臺幣(下同)1,160元,合計16萬4,720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起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4,72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承攬被上訴人上開「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案,但契約所附決標明細表僅約定委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並無約定「健保特約機構」,而上訴人所提供代檢之普特醫事檢驗所,係經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合格之檢驗機構,且被上訴人與健保署間之契約或與其他私人保險公司間之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亦從未告知上訴人應由健保特約機構代檢,上訴人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4,72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補述略以:被上訴人既與健保署約定委由特約醫事檢驗機構製作之檢驗報告方得請領檢驗費用,被上訴人應知悉健保特約檢驗機構之名稱。惟自100年1月至101年7月間,被上訴人陸續收受普特醫事檢驗所製作之檢驗報告長達1年半之久,難謂被上訴人不知普特醫事檢驗所非健保特約之檢驗機構,卻怠於履行其檢查及通知義務,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縱被上訴人非明知普特醫事檢驗所非健保特約之檢驗機構,被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不得將損害完全轉嫁予上訴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述略以:迄至102年1月24日健保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追扣檢驗費用,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自始未將檢體委由有健保特約之合格醫事檢驗所製作分析報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檢查及通知義務實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損害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月5日成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予被上訴人,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後兩造合意續約2次,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
2.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現為健保署)函文,以被上訴人就上開試劑組提供代檢之「普特醫事檢驗所」非健保特約機構,而追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1年7月25日期間向健保署申報之代檢項目30512C檢驗費用142件,每件1,160元,合計16萬4,720元。
3.「普特醫事檢驗所」係經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合格之檢驗基構,但非健保特約機構。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契約所約定合格檢驗所係指單純合格檢驗所或係指健保特約合格檢驗所?
2.上訴人就本件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承攬「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案,兩造契約書所附決標明細表載明「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操作質譜儀、發送報告」等詞,而上訴人提供代檢之普特醫事檢驗所雖為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合格之檢驗機構,但非健保特約機構,致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1年7月25日期間向健保署申報之代檢項目30512C(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檢驗費用,遭該署追扣共142件,每件1,160元,合計16萬4,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100年及
101年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月2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48頁)、上訴人提出之普特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影本3張(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證。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履約內容, 陳明 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試劑組,並將裝載檢體後之試劑組交由上訴人將之送予合格檢驗所檢驗,上訴人應提交檢驗報告予其等情,且為上訴人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本件契約係屬買賣(試劑組)與承攬(送交檢驗並提出檢驗報告)之混合契約,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將試劑組送交檢驗並提出檢驗報告既屬承攬性質,本件契約關於此部分之兩造權利義務即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規定從速檢查其交付之檢驗報告,否則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交付之試劑組係合於契約約定之規格,上訴人所交付之檢驗報告於醫療使用上並無價值或功能上之減損(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並無瑕疵或不完全。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送交非健保特約檢驗所檢驗、導致其就此部分之代檢費用遭健保給付追扣,核屬上訴人有無基於履約之誠信,為保護被上訴人財產上利益而盡其附隨義務之範疇,與上述檢驗報告本身是否存有瑕疵無涉。且被上訴人本件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觀起訴狀至明。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有無「應注意將試劑組送交健保特約檢驗所檢驗」之附隨義務存在,及是否有違反該附隨義務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再者,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契約書所附決標明細表固僅約定委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見原審卷第26頁),並無明文約定「健保特約機構」,惟依兩造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3項「廠商(即上訴人)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在契約有效期限內,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自動降價時,應以誠信原則,隨時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減價,其價格若高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乙方未主動降價時,甲方得停止該項衛材採購,或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價支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31頁背面),堪認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時,均明知該「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案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所應支付給上訴人之款項,甚至可以因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進行價格(即「決標單價」)之調整,甚至停止採購。舉輕以明重,全民健保給付「價格」,既已足以影響兩造契約之價格及存續,則健保署「是否核付」,自屬更為重要之事項,亦即,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兩造契約之目的,與健保署「是否核付」,有直接關係。且台灣實施全民健康保險至今,絕大多數之病患均係以健保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就診,醫療費用除病患自費部分外,絕大部分亦是由健保署核付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而被上訴人為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其所得收取之相關醫療費用,與健保署是否核付,有極大之關係,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契約固僅明文約定委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而無明文約定「健保特約機構」,但通觀兩造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為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事實,足認兩造簽立契約當時之真意應指「合格」之「健保特約」檢驗所,上訴人自具有注意將試劑組送交健保特約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附隨義務。
(四)上訴人既負有前述附隨義務,卻率爾委由合格之「非」健保特約檢驗所代檢,致被上人於100年1月至101年7月25日期間向健保署申報之代檢項目30512C(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檢驗費用,遭該署追扣共142件,每件1,160元,合計16萬4,720元,此係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洵有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疏未檢查其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是否為健保特約檢驗所出具,亦未通知其,致遭追扣代檢費用,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查,按特約醫院或診所得委託特約醫事檢驗所或特約醫事放射所辦理相關檢驗、檢查業務,此為99年9月15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被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自無不知其醫療相關之檢驗及檢查業務,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檢驗所檢驗。且被上訴人同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機構,其對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是否為「健保特約之檢驗所」出具,應比上訴人更容易查證,然其於上訴人檢送時未加以查驗,甚而自承迄至健保署於102年1月24日發函通知追扣代檢費用,始知「普特醫事檢驗所」非健保特約檢驗所(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延宕日久未察覺並告知上訴人其提送之檢驗報告不符契約本旨,致遭追扣,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債務不履行、過失情節之嚴重程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一半即8萬2,360元(計算式:164,720*1/2=82,36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6萬4,720元本息,於其中8萬2,360元本息部分係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前述准許部分,原判決既有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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