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第26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上午
8時許,在其友人 黃允呈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黃允呈二人共同另涉竊盜案件,於103年2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員警前往黃允呈上揭住處進行查緝時,經在場之陳國明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物品,警遂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後逕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調查,復於103年2月20日凌晨0時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前揭派出所內,警方見陳國明舉止有異而再次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自其左小腿所綁布袋內再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其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其施用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作為分裝用途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強盜案件遭通緝,於103年3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分裝用途物品外,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不明粉末1包(毛重3.85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克)││├─┼────────────┼───────────┤│2│磅秤(銀色)1只│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PropofolLipuro異丙酚(│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牛奶)四級毒品2支││├─┼────────────┼───────────┤│4│未使用注射針筒45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6│夾鏈袋824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表二:(查扣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不明粉末3包(分別重2.65│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公克、1.65公克及0.65公克││││)││├─┼────────────┼───────────┤│2│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3│吸管(分裝毒品工具)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分裝施用海洛因及甲基│(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安非他命分裝用途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4│SONYERICSSON黑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ANYCALL黑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表三:(查扣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安非他命1.78公克1包(微潮│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二(│││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208公克,檢驗後淨重1.195│安非他命所剩餘,依毒品│││公克)│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安非他命0.48公克1包(微潮│事實二(二)所犯施用第│││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189公克,檢驗後淨重0.177│沒收銷燬。│││公克)│││├────────────┤│││安非他命0.54公克1包(微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37公克,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安非他命1.10公克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856公││││克,檢驗後淨重0.846公克││││。)││├─┼────────────┼───────────┤│2│海洛因毛重1.77公克、0.5│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二(│││公克各1包(含包裝袋2只,│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空包裝總重0.56公克,合計│因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66公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3│一粒眠14粒共1.55公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一粒眠1粒共0.25公克││├─┼────────────┼───────────┤│4│剷管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途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5│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