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犯罪事實:「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證據: 陳士弘 之台南安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發生在95年4月16日,而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最高數額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一罪。
(三)綜上,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變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少年非行紀錄,素行不良,且恣意使用他人之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行騙,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又致令被害人甲○○、 喬煒 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新臺幣3萬元、2萬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刑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以及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