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江存摺…」更正為「將存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乙○○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所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5日,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炸雞店騎樓處,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內某成員於97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向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台財務部方小姐」,諉稱乙○○前於97年7月分向東森購物台購買物品時,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該筆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乙○○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於當日23時29分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至上開甲○○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自承「我是在高雄市○○路火車站炸雞店的騎樓下江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姓劉的派來的業務員」、「告知密碼」、「有覺得有異常」等,且坦承「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忘了問」、「知道詐欺集團會用人頭帳戶詐騙的伎倆」各等語,衡情,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將給不知名之陌生人,已啟人疑竇,況倘係真是為了應徵收款工作云云,被告既然已將存摺、提款卡等交與對方,又如何能交款給對方?
(二)此外,相關被害情節,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三)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1份在卷可稽。
(四)至被告辯稱:「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應徵『機車快遞』,他說他們在網路上賣東西,有些東西是貨到付款,所以要查證我的信用,因此要我提供我名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法及身分證影印本,另外為了要省匯費,客戶付款時他可以直接以我的提款卡領取」,然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係一般人個人謹慎保管之物,應會妥善收存使用,豈有任意交予一從未謀面之人使用?況被告尚不知該快遞公司之名稱,即任意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實與常情相違;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經48歲,並非初入社會,其社會工作經驗非少,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提領受詐騙之人存款等情,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乃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懇請鈞院斟酌本件被告甲○○並無前科,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差;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期間坦承交存摺等之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檢察官黃元冠附件二本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