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34號、第935號、第936號、第93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8月15日,以其名義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甲○○、乙○○、戊○○及丁○○及其他多人等為互助會員,連同會首及會員計52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死會繳交4000元,會期至92年4月15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並分別於每月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詎丙○○○因買股票賠錢及被朋友倒會,復因繳納房屋貸款之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口頭冒標之方式,連續多次向會員謊稱某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計詐欺取冒標之互助會款223萬6千元。嗣於90年11月15日即第32會時宣佈倒會,經會員催討,丙○○○始開立本票擔保,惟屆期仍不獲兌現,甚至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乙○○、戊○○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戊○○及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吳春 、 林和足 、 柳惠美 、 陳淑芬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甲○○、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會員名冊各1份及商業本票影本11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為連續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將上開條文刪除,採一罪一罰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生之危害(223萬6千元)、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其當時買房子貸款,不只參加本件互助會,另還參加其他互助會,復曾經被朋友倒會,因此而導致週轉不靈才會冒標,其事後已有悔意,雖然其配偶目前仍在洗腎(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其仍展現誠意而將其勞保退休金及其向親戚朋友所借來之25萬元都用於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