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7958─GJ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九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臺二十線十七公里處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七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測速拍照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7958─GJ號車,平日均供異議人之妻使用,且未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九分許行經臺二十線十七公里處,原處分容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須以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確為該違規之汽車無誤,為適用該推定過失之前提要件,亦即對於上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公路主管機關仍應就該前提要件負舉證責任予以證明,始能依上開推定過失之規定,而據以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固以異議人所有之7958─GJ號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九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臺二十線十七公里處時,經科學儀器測速拍照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七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為由,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惟查異議人所有之7958─GJ號車,係為KIA牌、車身顏色為銀灰色、車身式樣為廂式之車,有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一份可稽,然本件依測速採證相片所拍攝之超速違規之車,係懸掛牌照號碼7958─GK號、日產牌而車身顏色為黑色之轎式之車,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51353號函附之測速採證相片一張可憑,顯見上揭超速違規之車,不論從廠牌、牌照號碼、車身顏色及車身式樣,均與異議人所有之7958─GJ號車完全不同,則本件舉發所指超速違規行駛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7958─GJ號車,自不能由異議人承擔超速違規之罰責,原處分機關遽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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