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6M-6186號自小客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0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之交叉路口,有紅燈左轉(三多左轉高速便道)之違規情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20日並未使用牌照號碼6M-6186號自小客車,亦未借用他人使用,移送機關指稱該車輛違規時間異議人係在臺南縣永康市,且在工作當中,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6M-6186號自小客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稱於上開時、地未使用上開車輛,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信輝 於本院96年5月10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法官問:所看到的違規車輛車號是否確實6M─6186號?)我有記載在罰單上面。」、「(法官問:當時該車如何行駛?)他是從市區○○○路西向東方向,左轉北向的高速公路便道,那時候高速公路南北向是綠燈,三多一路東西向是紅燈。」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0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張信輝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張信輝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信輝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信輝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張信輝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至於異議人雖稱上開時、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上班,並未使用上開車輛,自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異議人自陳上開車輛之鑰匙僅異議人持有,未有其他人鑰匙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且本院於96年8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上開時、地確實在台南縣永康市上班之證明,異議人於96年8月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上班未使用車輛之情事,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張信輝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