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77、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後補充:「(原名 張珮綾 )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後,甫於民國9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本於一幫助之犯意,而為一幫助之交付行為,是雖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續為二次之詐騙行為,惟其仍僅成立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未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以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非少(共計為新臺幣112,000元),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該條例第5條訂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並於同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3日經警緝獲,此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故其前開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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