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MDMA(即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50顆(本起訴55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21日許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為警查獲,在其住處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50顆,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5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97年度毒偵字第8754號起訴書中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另為簽分偵辦,但經本院審理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扣案之MDMA係被告於9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向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時送的,故被告係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MDMA,但該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既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故持有MDMA之犯行,亦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而將扣案之MDMA宣告沒收,嗣被告上訴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上訴駁回,但被告於98年7月4日收受判決後,旋於98年7月7日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確實供稱扣案之MDMA係被告於9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向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時送的,且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所辯不實,是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MDMA,但該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既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當檢察官針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該持有MDMA之行為因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亦已同時繫屬本院。又被告另遭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確定部分,是針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吸收,被告復對施用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被告重行遭起訴之持有MDMA部分,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酌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意旨,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麻黃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麟洛交流道出口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尋找製造安非他命之師傅以製造安非他命,而收受麻黃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93.31公克、952.34公克),隨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載往屏東潮洲尋找製作安非他命之師傅,然該製作安非他命之師傅迄無法尋獲而作罷,嗣於97年10月21日許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為警查獲,在上址地下室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第四級毒品原料甲基麻黃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取得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後,依約載往屏東潮州及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送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之犯行,辯稱:因為麻黃素都放在車上,伊沒有載去潮州,是「小凱」叫伊載去潮州找師傅,後來因為該師傅出事情被抓,我就沒有去潮州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小凱」要請伊找製毒師傅,但交付後「小凱」就被抓,過2天安毒工廠被破獲,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就一直放在車上,於偵查中時亦為相同陳述,此有警詢筆錄及98年2月24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98年3月10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問:你是否跑去潮州)答:是等語,然本院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被告,小凱交給你之後,交代你什麼事?被告答,他問說有沒有辦法找人處理?找到人可以處理再通知他。檢察官問,小凱交給你之後?被告答,他就離開了,說一個禮拜再來找我,後來就沒來。檢察官問,麻黃素為何在你車上被查獲?被告答,因為我開車去屏東,放在車上,沒有拿下車,一直放在車上。檢察官問,你載去之後,有沒有到別的地方去?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有跑到潮州?被告答,不是,不是,我原本要去潮州找一位會製毒的師父,但那個師父在我被查獲的前幾天也被查緝,所以我就沒有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依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收受「小凱」所交付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後,就逕行回去,沒有到潮州,公訴意旨以被告供述作為被告有載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前往潮州乙節,應無所據。又依照被告之供述,「小凱」確實有請被告將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運至潮州,縱令被告有因此而產生運輸毒品之犯意,然被告既然沒有著手為運送之行為,更已因製毒工廠遭破獲而放棄運輸之念頭,自難因嗣後於被告使用之車上找到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即認被告已著手於搬運輸送之行為。至於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393.31公克,即起訴書所載之第1包麻黃素),經檢驗結果未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顯不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指涉被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之行為,且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法無處罰明文,是本院就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之行為即無法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素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