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2號
98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8
0號),及追加起訴後(98年度蒞追字第22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丙○○均猶不知悔改,因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之1時,無力繳納房租,生活不濟,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先由丁○○將所騎乘其胞姐 游美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布將其上數字「1」黏貼改為數字「7」之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騎乘該車附載丙○○,在高雄市前鎮區物色下手行搶對象,適有甲○○騎車經過,丁○○遂尾隨甲○○,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由丁○○騎乘該車自甲○○左後方加速掩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甲○○懸掛於脖子上重3錢6分4厘,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項鍊1條得逞,旋即加速逃逸,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寶琦珠寶銀樓,由丙○○下車入內變賣,得款3,400元,供繳納房租、生活費而花費用罄。
三、丁○○復另起與丙○○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晚上6時許,以同一手法與丙○○將上開機車車號變造成NKY-708號後,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由丁○○騎乘該機車附載丙○○,在高雄市左營區物色下手對象,適有懷有身孕、穿著無領孕婦裝之 林惠君 騎乘機車經過,丁○○、丙○○見林惠君穿戴於脖子上一條價值9,800元之金項鍊,遂尾隨林惠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林惠君準備停車而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車徒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得逞,旋即上車偕同丁○○逃逸,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一同下車向該店收售員 張菀妮 變賣得款9,200元,作生活所需而花費用罄。
四、林惠君遭搶後立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行搶車號疑為「NKY-70
8」,嗣於98年5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警於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發覺丁○○騎乘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附載丙○○,遂當場攔查,並經丁○○、丙○○同意,前往其2人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如事實二所示搶奪甲○○時,丁○○所穿戴其所有西裝褲、T恤各1件、黃色安全帽1頂,及丙○○所穿戴其所有牛仔褲、T恤各1件、粉紅色安全帽1頂。而丁○○、丙○○遭查獲後,除主動供出搶得林惠君所有上開金項鍊之下落,並於員警尚不知渠等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君、甲○○、證人即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收售員張菀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2人就彼此犯行互為結證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5月28日、98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物品顧客登記簿影本、寶琦珠寶銀樓名片影本、原料金買賣登記簿、NKY-108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6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及蒐證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宗第40至41、46至55、63、67、68,及警卷第16至39、52頁),並有被告丁○○所有男用西裝褲、白色T恤各1件、黃色安全帽1頂及被告丙○○所有女用牛仔褲、白色T恤各1件、粉紅色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被告丁○○如事實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如事實三所為,則僅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就事實三部分,未對被告丙○○是否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事實二、三所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搶奪罪等最重本刑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如事實四所示為警查獲如事實三之犯行時,於事實二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二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變造車牌號碼後,以逃避追緝,並共乘機車,搶奪婦女繫掛在脖子上之項鍊,迄未賠償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動機係因生活不濟,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犯罪手法、經過等詳情均如實供述,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生活不濟、犯罪方法及被告丁○○家境勉持、高職畢業、被告丙○○家境貧寒、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0、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就被告2人如事實三所示共同搶奪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丁○○如事實三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爰如主文所示,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宣告沒收,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一符合上開沒收之要件者,即應一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如事實四所載扣案被告2人之衣物、安全帽並非直接用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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