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天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47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審酌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6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幀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聲請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於本案中,3個月內即犯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前揭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