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柒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賭博、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818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2日15時35分,在桃園縣○○鎮○○路○段2之
1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0.7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0.7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0.7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