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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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惟其所涉犯行,既有其自身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共犯 成建祥 、 陳連發 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 梁素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並有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所犯乃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確有攜帶毒品闖關入境臺灣之事實,而被告先前之自白,乃係受警員及檢察官之誤導所致,均非出於自願,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未經被告詳閱;被告僅係純粹出國旅遊,非如起訴書所載貪圖運輸毒品之暴利;再者,被告既有固定住所及前途一片看好之工作,即無逃亡之虞,此由徵諸被告先前曾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嗣又於98年
4月10日主動到庭配合調查自明,為此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而撤銷羈押,法院所應審認者,乃原羈押原因究否確已消滅,或有無法定原因可視為撤銷。
五、經查:
㈠、證人成建祥於警詢中已清楚供稱:「4個人中只有乙○○順利成功將行李箱帶回臺灣並交給我朋友。我朋友收到乙○○帶回的行李箱,約返國第2、3天約我出來碰面並交新臺幣25萬給我(其中5萬元是我的酬勞),我因為電話聯絡上陳連發,只好在晚上7、8點用公用電話聯繫乙○○約10點左右在台中中港路與黎明路一帶碰面,乙○○自己一人開車前來,親自將新臺幣20萬元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而證人陳連發亦於警詢中明白陳稱:「乙○○有向成建祥提出要拿錢,但成建祥也跟乙○○講要問上手如何處理再給錢」等語(見同偵卷第15頁),經核均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陳連發介紹你出國攜帶毒品,有無言明多少報酬?)陳連發告訴我,成建祥會先將酬勞交給他,他會轉交給我,這次酬勞言明示新臺幣20萬元,但要扣除先借零用金」、「(你攜帶回來行李箱裝何物品?)我不知道,因為在行李箱裡面是空的,我心想裡面應藏有毒品,我不知哪種毒品,也不知道藏在何處」、「我之前有問過他及陳連發一次,他們都說很安全,不用怕,X光照不出來,狗也聞不出來,要我不用怕」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繳)款單、桃園機場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在卷,自堪信被告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其有攜帶毒品闖關之事實,指摘原處分,自有未洽。
㈡、其次,被告又以其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乃係受檢警誤導所致,而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其出國旅遊各云云。惟被告自白是否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乃係本案審判程序中實體上所應予判斷之問題,洵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被告以此而為爭執,亦無可採。
㈢、末查,細繹卷附訊問筆錄及押票,其上既係已明載本件被告受羈押之原因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如上述,則被告以其有固定工作及住所而無逃亡之虞,主張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云云,亦不值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詳予論述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人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