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坐落在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42、43、43-4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編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條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如在上開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及其於民國70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43-4地號土地為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之使用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另43地號土地係乙○○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之使用行為。詎甲○○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亦未徵得乙○○之同意,即與承作北區水資源局湳仔溝整治第二期工程之承包商 陳金良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起,由陳金良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面積達570平方公尺(佔42地號1平方公尺,43地號197平方公尺,43-4地號372平方公尺),致上開土地植批遭破壞,表土裸露,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並影響水源涵養,如遇與沖刷即造成表土沖蝕,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環保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派員於95年11月14日會勘,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桂玉、 廖文宏徐哲夫鍾隆發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4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4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43-4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97年5月7日府水保字第0970143994號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固有第34條之處罰規定;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亦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有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上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因之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查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42、43、43-4地號等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就上開42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就上開43-4地號土地為承租人,均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係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為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另上開43地號土地係乙○○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其上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之使用行為,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二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陳金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第32條第1項及33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第33條之規定較重)。至起訴意旨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分別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使用,造成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破壞自然生態、水源涵養,情節不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現金新台幣12萬元,經被害人收受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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