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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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鴻源 相對人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裕呂
蔡坤逢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其昌
蕭瑞燉 相對人 張正亮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存字第
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更提存物,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代之,並以97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40
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47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36
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44號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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