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1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思羽 」名義簽名共拾貳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長堤汽車旅館」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為員警逮捕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思羽」之名應訊,自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捸捕時起,接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思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
(二)於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文件上「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思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藉以分別表示「陳思羽」業已受告知權利、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表示不願通知親友其被逮捕之一定用意證明私文書,一併交付與坪頂派出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羽與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於97年10月31日,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思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
(四)於97年10月3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接受警員詢問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思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含騎縫處)。
(五)於97年11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31日下午6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55分許),接受警員詢問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思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含騎縫處)。嗣經警於甲○○身上發現其隨身攜帶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楚慶權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思羽」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陳思羽」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且經警為權利告知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等文件上,偽造「陳思羽」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思羽」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並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思羽」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陳思羽」名義簽名共12枚、指印共2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思羽」之簽名2枚│││坪頂派出所97年10月31日第│、指印4枚│││一次調查筆錄││├──┼────────────┼──────────┤│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思羽」之簽名2枚│││坪頂派出所97年11月1日第│、指印9枚│││二次調查筆錄││├──┼────────────┼──────────┤│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思羽」之簽名3枚│││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指印3枚│├──┼────────────┼──────────┤│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思羽」之簽名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枚│├──┼────────────┼──────────┤│5│照片黏貼紀錄表│「陳思羽」之簽名1枚││││、指印2枚│├──┼────────────┼──────────┤│6│權利告知書│「陳思羽」之簽名1枚││││、指印1枚│├──┼────────────┼──────────┤│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思羽」之簽名1枚│││逮捕通知書(本人)│、指印1枚│├──┼────────────┼──────────┤│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思羽」之簽名1枚│││逮捕通知書(親友)│、指印1枚│├──┴────────────┼──────────┤│總計│「陳思羽」之簽名12枚│││、指印2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