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急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急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急搜字第6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搜索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報告人於民國98年4月24日因逮捕犯罪嫌疑人執行拘提、羈押及有事實足認為有人在內而情況急迫對犯罪嫌疑人住居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甲○○居住處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因98年度德警分刑字第0983004178、0000000000號毒品、槍砲案,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前往犯罪嫌疑人甲○○居住處所為搜索,因情況急迫,未及向貴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條第1、3款實施逕行搜索,今已執行完畢,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復於91年2月8日再行修正公布)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條之
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四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三、經查:本件搜索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實施逕行搜索之時間係98年4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2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98年4月27日前陳報法院,是搜索人最遲應於98年4月27日下班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觀諸八德分局向本院陳報函之收文日期係98年5月5日,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之陳報顯然已逾法定
3日之期間而而屬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告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且已執行,對該案件已瞭解,其於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故有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96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後段規定:「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例如:(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決定之。」,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自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是認本件搜索情形顯與前開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自應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