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不勝酒力摔倒,經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5毫克,而遭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前揭車號車輛而遭員警舉發之事實,然其違規當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殊無就其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加以吊扣之理,致其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進而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不勝酒力摔倒,經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得駕駛輕型機械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雖訂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異議人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非無見。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與修正前條文比較,可知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亦未將駕駛執照單純區別為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二分法,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之規定,若因該規定即謂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無較低一級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需繳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顯然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不僅不當限制異議人之權利,並使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上路,依上說明,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故,原處分誤將異議人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已有違誤,乃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
(三)又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一定金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固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且前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之金錢,其性質上亦無異於前述條例所指「罰金」,故解釋上,如檢察官命繳納之金錢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仍駕駛之行為,已於97年7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46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參加酒駕認知輔導課程1場次之處分,異議人並已繳納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有6萬元,已超過本件罰鍰4萬5000元,則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其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
000元,及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則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其中刑事部分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對異議人為重覆處罰;又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違規,則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意旨,亦不得據此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裁處,均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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