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
壬○○戊○○子○○辛○○○庚○○癸○○乙○○己○○丁○○丑○○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甲○○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壬○○應繳裁判費三千七百二十元,原告戊○○應繳裁判費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子○○應繳裁判費二千九百零一元,原告辛○○○應繳裁判費二千七百元,原告庚○○應繳裁判費一千三百零二元,原告癸○○應繳裁判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原告該乙○○應繳裁判費九百二十一元,原告己○○應繳裁判費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丁○○應繳裁判費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丑○○應繳裁判費三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丙○○應繳裁判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扣除已繳裁判費四十五元,尚應補繳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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