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斌銓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上訴人辛○○
號1
丁○○
癸○○庚○○○
己○○
2
壬○○
戊○○
號
丙○○
子○○
號1
乙○○
甲○○
5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旅遊業務接洽工作,每月薪資及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如同附表「每月薪資」、「平均月工資」欄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伊,因公司將裁撤台中營業處,未經預告期間,要求伊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審判決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原審改判上訴人再給付該「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另第一審共同原告 甘忠靂 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甘忠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資遣費之計算依伊公司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被上訴人中即使有服務年資超過五年者,其資遣費最多亦為三個月,且伊歷年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已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伊結束營運時,即擬以該筆金額計付資遣費與所有員工,惟因部分員工拒不配合,以致無法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旅遊業務接洽工作,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公司將裁撤台中營業處,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及平均工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手冊、存證信函、薪資單、銀行存摺明細、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公司裁撤台中營業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將被上訴人遣散,遣散前被上訴人之月薪及離職前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均如原判決附表每月薪資及平均工資欄所載等情,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依其公司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半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但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條文請求,有所誤解。該修正條文經被上訴人分別簽立同意書同意,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記載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且無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之記載,上訴人所辯已無可採。況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訴人所謂之修正條文,顯然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係觀光旅遊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指定,觀光旅遊業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修正前第二十二條並規定:「資遣費發放:一、於本公司繼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受僱於本公司之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受僱上訴人之年資,應一併計算,一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尚非無據。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此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可領資遣費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需裁撤台中營業處為由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亦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就上訴人預告期間不足之日數即如原判決附表「短少預告日數」欄所示日數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如同附表「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第一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同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公司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其所修正之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關於資遺費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已於八十五年間修正為工作年資滿五年以上者,一律發給資遣費三個月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及員工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三○、一三三至一三六頁)。而依該員工手冊第二十一頁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亦確有記載「於本公司服務滿五年以上者,一律發給三個月」等內容,乃原審竟認該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並無發給資遣費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之記載,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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