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三前迴轉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向左迴轉,不慎撞及隨後直行而來,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二六六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下顎骨正中聯合旁骨折、右側大腿骨骨折、上顎兩側側門齒斷裂、下顎兩側第一大臼齒斷裂、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下巴及下嘴唇深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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