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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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八八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己○○皆未經許可,分別於如左列附表所示之時、地:
┌──┬────┬──────────┬───────┬───────?│編號│僱主姓名│工作時間及地點│工作內容│薪資?│││││(新臺幣)?├──┼────┼──────────┼───────┼───────?│一│甲○○│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每星期一次,每│時薪二百五十元?│││北市○○○路○段一0│次二至三小時,│?│││九巷二六弄三號四樓住│清潔打掃。│?│││處││?├──┼────┼──────────┼───────┼───────?│二│己○○│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每月一至二次,│同右?│││北市○○○路十五之一│每次三至四小時│?│││號三樓住處│,清潔打掃。│?└──┴────┴──────────┴───────┴───────?
僱用原由本國人 林文鶴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申請聘僱來臺後逃逸之菲律賓籍女子MINDABPINKIHAN一人,從事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口為警查獲該菲律賓籍女子,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己○○均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繫屬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時,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現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被告己○○之住所則係在臺北市○○區○○○路十五之一號三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自白之犯罪地及該菲律賓籍女子MINDA
BPINKIHAN於警訊中所指陳之犯罪地,亦係在被告二人之上址住所,而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丙○○、丁○○、庚○○、戊○○、乙○○○、辛○○等六人間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各不相同,且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而得併由本院管轄審理,職是,本院無從因共同被告丙○○等六人具備固有管轄權而得認被告二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具有管轄權。綜上所述,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二人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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