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 魏家慧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同時並與原告訂定「擔保放款借據」,以為憑據,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盡分期還款之義務,前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後,仍餘肆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本金尚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規定:「如相對人(即被告)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等即負有一次清償該筆欠款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二人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廿七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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