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甲○○被告TRANT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與越南籍被告結婚,被告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
來台,婚後兩造生活正常穩定,詎五月三日原告早早外出上班,至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同為越南籍之弟媳發現被告不見了,只留下紙條,表示其不愛原告,她要去賺錢云云,原告心急如焚,惟恐被告人生地不熟發生事故,便向警局申報,另方面原告也不斷積極與被告娘家聯絡,被告姐姐於五月十七日早上來電話表示,被告她不會回去了,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三、四時面會洽談善後,詎時間到,被告家人又爽約了,令原告失望萬分,顯然被告自始即毫無誠意於此婚姻。
㈡被告遠自越南來台與原告結為連理,原告自當對其疼愛有加,詎被告來台目
的並非誠心要與原告共組家庭,況且被告來台居住僅一個多月不到二個月時間,其間亦無任何爭執或無法解決問題,被告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留個讓人無法理解之紙條即去向不明,叫原告如何自處,又原告不斷與被告娘家聯繫,得到的答案也只是被告不會回原告家了,原告所做的都盡力了,惟反觀被告一開始即無誠意要與原告同居組織家庭,否則怎會有如此荒唐、令人不解之言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外字第九○二五二三八二○○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遠自越南來台與原告結為連理,原告對其疼愛有加,詎被告來台目的並非要與原告共組家庭,來台居住僅一個多月不到二個月時間,其間亦無任何爭執或無法解決問題,即於同年五月三日,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留紙條後即去向不明,原告不斷與被告娘家聯繫,得到的答案乃是被告不會回原告家至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然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外字第九○二五二三八二○○號函附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其一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留紙條離家至今,且已表明不回原告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原告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