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期限二十年,除首二年為寬限期僅按月繳納利息外,其餘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之情事,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己○○於借款後,即未依約定繳納利息,依當事人間約定,前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又被告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於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分、借據一分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前開借款之事實雖然屬實,但目前無力償還。
丙、被告乙○○及戊○○部分:被告乙○○及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所載,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參酌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乙○○及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己○○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己○○不為爭執,而被告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及戊○○迄今亦未清償前述債務,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及戊○○連帶給付欠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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