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冠公司)為原告之下游廠商,向原告購買
貨料以從事生產,原告為確保貨款得以確實受償,遂要求訴外人昊冠公司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位保證人締立保證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限額內,對於訴外人昊冠公司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支票具(包括過去所欠之貨款、票款等),暨未履行合約所應付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與訴外人昊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訴外人昊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貨料,合計總價共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雖據其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支票四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昊冠公司就貨款之給付與訴外人昊冠公司所簽發支票具負連帶清償責任,今訴外人昊冠公司就其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並無資力償還系爭款項,且被告另有其他理由可以拒絕付款等語。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保證書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昊冠公司積欠貨款暨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另有其他可以以拒付本件欠款之理由,惟因未詳為說明其事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又被告雖又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縱屬真實,亦無解於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日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均載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昊冠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其發票日均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顯以上開支票發票日作為給付系爭貨款之確定期限,然其屆期竟任令退票,顯未依約給付貨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迄今亦皆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前開欠款,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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